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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简析
投资者教育 > 投资者保护教育

2017-06-23


2016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71日起施行。该《办法》解决了投资者适当性统一标准的问题,明确经营机构的适当性责任,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其核心是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为了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我们将通过以下问答做重点解读。


问题一:《办法》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二是符合加强创新监管和守住风险底线的要求。三是适应我国投资者特征强化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


问题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服务的,适用《办法》。 可以看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投资者熟知的资管产品均在此列。


问题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什么?

答:《办法》共43 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1. 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和专业投资者两类,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

2. 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规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既给予经营机构必要的空间,又有效防止产品风险被低估而侵害投资者权益。

3. 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

4. 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

5. 强化了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问题四: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哪些信息?

答: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问题五:哪些自然人可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

答: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视为专业投资者:

1. 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

2. 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问题六:个人普通投资者怎么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

答: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 万元,且具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问题七: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怎么办?

答:

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6月下发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问题八:证券期货机构的哪些销售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是禁止的?

答: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问题九: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哪些信息?

答: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